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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运作机制的信托渊源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4-06-15

  从历史渊源上看,投资基金是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信托。一般认为19世纪在英国出现的最早形态的投资基金就是一种金融信托。《英国受托人法》明确授予受托人的投资权被称为“有价证券投资权”,这种权限涉及到的投资范围也仅限于股票、公债、公司债券、抵押单以及其它有价证券。美国对投资基金规范的第一部法律是1940年发布的《投资公司法》,也是以信托机制来设计法律条款规定的。受托人引进投资基金制度则始于日本,1937年7月,藤本证券公司(大和证券公司的前身,当时还只是证券经纪商)发起建立“藤本有价证券投资组合”并充当“干事”,但因这种组合财产运用行为类似信托业务,招致当时的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反对,随即于1940年7月5日予以停止。1951年,日本公布了《证券投资信托法》,专门对投资基金的运行给予法律界定,其中该法第二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基于委托人的指示,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特定有价证券之运用(这里的所谓运用,包括有价证券指数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与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为目的信托,且以将其受益权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宗旨。”从而明确了日本的投资基金是遵循信托精神的专家式资财运用行为,是以信托制度为基础的一种有价证券投资方式。

  就内在的价值取向看,基金和信托两者皆利用了由他人管理处分财产的理财观念,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他们聚集零散资金,通过专业化运作,组合投资,分散风险,为投资者获取最大收益。

  在法律属性方面,投资基金与信托具有相同的本质属性。一方面,基金财产具有信托财产的性质。投资基金一旦有效成立,基金财产即从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基金的宗旨和目的。而且,投资基金成立后,因基金财产的管理、处分、毁损灭失,或其他事由所取得的财产,都归属基金财产。这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同一性原则。另一方面,基金财产名义持有人和受益人分离,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基金财产。这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与利益主体分离原则一致。为了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基金在信托关系的基础上还进一步细化了基金受托人的职能分工,将保管基金财产和资产管理两个职责分别委托给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但是,不管其他制度如何安排,投资基金的信托内核不变。

  既然投资基金的运用基于一般的信托法理,那么,以下特征就不能忽视,即:以投资基金为存在形式的信托财产尽管似乎表现为是由信托人提供,但实则是由受益人提供;受益人的受益权以证券投资受益证券形式记载,即将受益权证券化;受益人只能向信托人行使受益权而向非受托人;尤其重要的是,信托投资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特征更是值得我国目前投资基金参与各方注意,因为信托财产按信托制度规定并不具备主体法人资格,而是以受托人作为名义所有人对信托财产予以管理,这部分信托财产是“独立财产”,与受托人本身的“固有财产”是“完全隔绝对待的”。

  值得注意的是,投资基金在信托意义上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一般的信托并不完全相同,这不仅是指投资基金主要把证券市场作为投资运营领域,更在于其信托当事人间的关系机理也有特别之处,比如典型的信托契约型投资基金,委托人的职能与一般信托业中的委托人就有很大不同,它不仅是信托财产运用指令权的拥有者,更是面对众多不特定投资受益人承兑基金收益的担当者;相应的,投资基金信托人的权责职能比起一般信托中的受托人就显得狭小,它没有后者那样对信托财产拥有广泛的管理权和处置权,仅有按委托人运营指令执行投资操作和保管财产安全的职能,当然有违背基金章程和信托契约的指令,受托人可以拒绝执行。因此,仅有一般的 《信托法》还不能完全适用投资基金活动,于是,各个国家或地区便针对投资基金又有一系列专门的法规制度,比如美国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日本以1952年的《证券投资信托法》为基本法律约束,然后辅以大藏省发布的《证券投资信托施行规划》、《关于证券投资信托中委托公司行为准则的大藏省令》等。

  不可否认的一点是,随着上述的投资基金变迁及各国法律制度的演变,随后以公司形式出现的投资基金,如美国的投资公司、英国的投资信托,都属于以有价证券投资为目的而成立的股份制公司,因而基于的也就是商法法理(《公司法》),但从这种公司的发起成立、运营、收益分配机制看,却仍摆脱不了信托的影子。

  从以上西方国家的实践得出无可否认的结论是,投资基金是源于信托法理并受到其制约的证券投资制度,这种制度是集中小额投资者资金于一起、遵循信托精神的专家进行有价证券投资活动的规范。
 
 
(xintuo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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